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呂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詐欺者支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密碼亦已遭變更,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58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詢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5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阿順」所屬某公司會計人員,供「阿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身分資料後,即以甲○○之該些帳戶、身分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網站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sm666net3),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再提領經綠界科技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虛擬帳戶之設置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施懿軒 、 黃庭儀 等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
二、案經施懿軒、黃庭儀、少女蘇○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老闆「阿順」找伊去創時億網路科技公司上班,說要使用伊之銀行帳戶成立公司,伊才去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會計,伊亦有將伊之身分證照片交予公司,當初公司尚在準備,伊只有在裡面準備桌椅及網路線,後來因為「阿順」涉犯詐欺案件,伊本身也是被告,所以公司就沒有營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告訴人施懿軒、黃庭儀、蘇○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係以被告名義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設會員帳號所對應之交易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綠界科技公司106年9月7日付管外字第106090702號函、106年9月8日付管外字第106090802號函、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懿軒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庭儀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結果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蘇○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向綠界科技公司申設會員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且現今開立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至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被告對要求提供帳戶者「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不以公司或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原因又顯然可疑,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不明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輕易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阿順」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再被告前因106年2月間起,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司機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自陳其與「阿順」因同時涉犯上開詐欺案件而遭查獲等語,足徵被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惟其卻仍決意交付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供對方使用,益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未列為警示帳戶,及該帳戶於106年11月11日曾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等情,然本件各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戶係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際撥款帳戶,因需耗時查證其犯罪事證,並無從即時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時間,距本件各告訴人遭騙匯款時間已有2個月餘,被告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在交付帳戶後,因另涉其他詐騙案件,發現「阿順」等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時,隨即申請掛失帳戶,以避免「阿順」等人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卻遲於有告訴人遭騙後始行掛失,上開帳戶未列為警示帳戶及嗣後掛失等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虛擬帳號││號││││(新臺幣)││├─┼───┼────────────┼─────┼─────┼────────┤│1│施懿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106年8月20│1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日1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日1時32分││0000000000000000││││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金大│許││號(綠界科技公司││││笑」,並刊登販售演唱會門│││代收款虛擬帳號)││││票之訊息,施懿軒見該訊息│││││││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2│黃庭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106年8月22│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時,在│日20時4分││0000000000000000││││臉書社群網站佯稱為「金大│許││號(綠界科技公司││││笑」,並刊登販售BTS演唱│││代收款虛擬帳號)││││會門票之訊息,嗣黃庭儀經│││││││由網友介紹而以臉書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1張。││││├─┼───┼────────────┼─────┼─────┼────────┤│3│少女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106年8月15│1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容│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日12時2分││0000000000000000││││站佯稱為「 盧侑萱 」,並刊│許││號(綠界科技公司││││登販售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代收款虛擬帳號)││││票之訊息,蘇○容見該訊息│││││││後即以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