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4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芳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范芳綺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於93起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月19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述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3日,現執行中。
二、詎范芳綺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D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4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共計1.9170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
1.9023公克,詳細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量微無法秤重,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前淨重共計295.61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9.80公克,詳細重量、純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3組、夾鏈袋1批、三星牌手機1等物品,復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范芳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1日尿液檢體編號11748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卷,下稱第6552號卷,第32、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6張等存卷可憑(見第6552號卷第15至18、21頁),且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6年7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共計1.9170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9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共計295.61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9.8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107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下稱第21462號卷,第60、74至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36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1462號卷第16至
20、22至2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范芳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以同一注射靜脈之方式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4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
4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且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
二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為7只,因均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電子磅秤3組、夾鏈袋1批、三星牌手機1等物品,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皆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已使用過注射針│1支│范芳綺│供其犯事實欄二│││筒│││㈠犯行所用之物│├─┼───────┼──────────┼───┼───────┤│二│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范芳綺│供其犯事實欄二│││食器│││㈠犯行所用之物│├─┼───────┼──────────┼───┼───────┤│三│粉末之海洛因│1包(淨重1.47公克,│范芳綺│供其犯事實欄二││││驗餘淨重1.46公克)││㈡犯行所持有之││├───────┼──────────┤│物│││白色粉塊之海洛│1包(淨重0.3040公克│││││因│,驗餘淨重0.3028公克││││││)││││├───────┼──────────┤││││黃色粉末之海洛│1包(淨重0.1230公克│││││因│,驗餘淨重0.1215公克││││││)││││├───────┼──────────┤││││白色粉末之海洛│1包(淨重0.0180公克│││││因│,驗餘淨重0.0170公克││││││)││││├───────┼──────────┤││││白色粉末之海洛│1包(淨重0.0020公克│││││因│,驗餘淨重0.0010公克││││││)│││├─┼───────┼──────────┼───┼───────┤│四│含海洛因成分之│2只(量微無法秤重)│范芳綺│供其犯事實欄二│││殘渣袋│││㈡犯行所持有之││││││物│├─┼───────┼──────────┼───┼───────┤│五│白色晶體之甲基│4包(總驗前淨重共計│范芳綺│供其犯事實欄二│││安非他命│284.33公克,純度為98││㈡犯行所持有之││││.%,總驗前純質淨重共││物││││計278.64公克)││││├───────┼──────────┤││││白色晶體之甲基│3包(總驗前淨重共計│││││安非他命│11.28公克,純度為99││││││.%,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1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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