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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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陳偉民 」,更正為「證人陳 偉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嘉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陳偉明 、 阿莎固 ‧絲辣二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陳偉明、阿莎固‧絲辣等二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無訛,
並供出毒品來源,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已如上述,縱被告自白並供出上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自己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之外,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妨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良,並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對象2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未獲取不法利益,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
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3組,雖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均係供其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物品均經該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告黃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嘉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轉讓予陳偉明、阿莎固‧絲辣施用(渠等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執行通緝案件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3組、夾鍊袋34個(已於另案沒收或為其他處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陳偉民、 阿莎固絲辣於 │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給 伊施 │││警詢之證述│用之事實,及於在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3│102年度偵字第5684號、10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及施│││年度毒偵字第34號檢察官起│用毒品之事實│││訴書1紙││├──┼────────────┼─────────────┤│4│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103│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檢察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不起訴處分書1紙│偉明施用之事實│├──┼────────────┼─────────────┤│5│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檢察│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官起訴書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莎固‧絲辣施用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