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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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佐,被告仍為本次犯行,顯屬不知警惕,然衡以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所竊電焊機及電線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將竊得財物交還被害人,暨其自陳現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