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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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潘聚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捌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聚康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條款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貸款新臺
幣(下同)34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條款,約定如未依約
繳款,按週年利率10.22%計付利息,暨給付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7
月26日止,尚欠328,483元(其中本金為308,900元、循環
利息為19,53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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