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棋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8時5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黎霧橋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如遇下雨或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逆向停車。適告訴人 游智涵 於104年12月6日18時54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上開營業曳引車之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雙手Colles氏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案經游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清棋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智涵告訴被告吳清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清棋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清棋與告訴人游智涵於105年11月14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游智涵並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6頁、第32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