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聲請人聲請選任 謝錦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5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謝錦民於生前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不料其於民國100年5月21日死亡,遺有自小客車乙輛。惟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由 謝鈞盛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5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優字第161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錦民於100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5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優字第161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