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蕊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梅蕊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就事實欄最後二行增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字句恫嚇 簡惠銘 ,致簡惠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梅蕊雲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梅蕊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