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0日於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經海基會證明在案,並於台灣地區辦妥戶籍登記。
㈡被告來台後依親於97年10月5日返回大陸,孰料原告於10月
中旬身體不適就醫,發現罹患膀胱癌,於97年10月26日住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實行膀胱切除手術,住院治療19日,手術前後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請其返台協助照料,被告均以眼疾就醫、大陸女婿駕車撞死人需處理等理由搪塞,並還要原告再寄錢過去,才能早一點回台灣。
㈢被告婚後於94年3月13日來臺團聚,94年10月間即以被告家
鄉女兒將結婚為由,返回大陸。經多次催促始於96年4月間返回台灣,後於97年10月5日返回大陸,自第一次來臺至最後離台期間,共有3年7個月,而被告在台灣實際居留時間約為2年,顯見被告無意戀棧在臺婚姻生活,原告於被告在台期間請被協助照料高齡99歲之母親均遭拒絕,請被告協助整理房間做家事均需另外支付工資,此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㈣綜上,爰提出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理檢查報告、通聯紀錄、戶籍謄本為證,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理檢查報告、通聯紀錄、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蔡麗鄉 證稱:「我在原告住所旁邊開設理髮店,已經十幾年了,我知道兩造結婚,被告平常會過來與我聊天,被告每次回大陸都很久才回來,去年返回大陸就表示不願回來,原告最近身體不適,但被告也不願意返回,被告照顧原告母親,還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資料載明,被告最早於94年3月13日入境,94年10月18日出境,96年4月29日入境,最後於97年10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98年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0981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97年10月5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
於原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需住院切除治療時,被告亦未來臺照顧原告,甚且迄今均未來臺探視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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