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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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王義松 相對人 陳平 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忠實客戶,向相對人購買火雞飼料已20多年,其於102年間因覺火雞事業可能出現危機,為希望相對人可助其東山再起,始以土地為相對人為額外擔保設定,故當其開立予相對人之支票退票後,其即將所飼養之火雞成雞全數讓相對人優先購買以抵扣飼料貨款,且以低價出售火雞予相對人收購,但相對人卻未支助予其,後反而要求其以現金購買飼料,其不得已始求助於其他可遲延繳款之飼料業者,而其全力打拼以優先償還相對人貨款,但相對人卻聲請拍賣其財產,使其心有未甘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顯係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