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前,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直接進入該停車場,適有 楊仙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對向之外側車道(即往中華路方向)直駛而來,車頭因此撞擊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楊仙彬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1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因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仙彬之妻乙○○、楊仙彬之女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具軍人身分一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具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因未遵守標線指示之過失,逕自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對向車道,因而與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楊仙彬發生撞擊,致楊仙彬人車倒地、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嗣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相字卷一第15頁,軍偵字第16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李育成 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軍偵字第16號卷第10至11、174至1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軍偵字第16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136至140、142至150頁)。又楊仙彬因前開事故受有頸椎骨折、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軍偵字第16號卷第12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楊仙彬之死因,係本案車禍造成頸椎骨折,造成頸椎損傷併有擴大心肌病變、吸入性肺炎,最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稽(相字卷一第34、37頁,相字卷二第162至168、252至255頁)。
㈡又本案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楊仙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軍偵字第16號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未依分向限制線指示,逕自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因而與當時沿對向車道直駛而致之機車騎士楊仙彬發生碰撞事故甚明。因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現役
軍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憑(軍偵字第16號卷第141頁,相字卷一第8頁),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依刑法第57條所為量刑之前提,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過失犯罪,即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逕自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致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被害人直接撞上被告右側車身之事故,過失程度並非輕微,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僅是一時疏失,已有未洽;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停
車場對面車道時,竟為圖方便,逕自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橫越對向車道直接進入停車場,致於橫越停車場過程中,與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楊仙彬發生撞擊,過失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肇致被害人楊仙彬猝然喪命,與配偶、子女天人永隔,危害程度重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積極洽商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未婚,擔任職業軍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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