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經過不符,民國86年4月12日警員 林春生 自行編寫筆錄,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簽署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另不知名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予聲請人時,該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為空白,聲請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被害人 程水 來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歷年病歷及就診紀錄,何以法官稱無聲請調查之必要。㈡於86年10月24日10時30分,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於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帶到一輛金旺90的機車,經以機車左側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該車擦撞等情,法官問告訴人程金福:你有沒有發現機車上有被告車輛的漆色,並命告訴人檢查,告訴人回答沒有。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鑑字第87183號函記載:本案依警圖及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車道內向右前方延伸,機車可能係左側遭外力撞擊後向右前方倒地滑行所致,然依勘驗結果,機車並無相符之部分可與自小客車右車門凹損部位相接觸碰撞,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另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㊱肇事因素㊲主要肇事因素㊳車輛受損部分請將事故最初接觸點編號查表後寫於第一格(將電腦建檔),其餘受損部分寫於第二格供鑑定單位參考」欄位下方之格位是空白,與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容載不相符合,而B車駕駛人欄位是家屬程金福(即告訴人)簽署,程金福非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之代行告訴人,非當事人 程水來 簽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是填表人警員 林大誠 涉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孫明傑 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 程水來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
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復就聲請人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86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係由員
警林春生自行埋首寫作後,聲請人非出於自由意志簽名云云,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此聲請再審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以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被害人於耕莘醫院歷年病
歷及就診紀錄未果;然此業經耕莘醫院於87年7月24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復原審法院在案,且細譯聲請人此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行爭執,否認犯罪,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所指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空言指稱本案事實遭偽造及扭曲云云,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另聲請意旨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不實,填表
警員林大誠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部分為警局內部報告文書,屬警員個人觀察事件經過所為之報告,無須經當事人當場確認,縱屬事後所填寫,亦不影響該文書效力等語,則則由B車駕駛人家屬程金福簽署,亦不影響該文書之效力;原判決亦說明8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該次勘驗結果及依據該次勘驗結果所為之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其中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云云部分,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證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
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
(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亦函復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確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是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上開調查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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