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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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傑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傑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 方暄涵 造成心理上莫大之影響,且被告藉詞推託賠償事宜,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皆未具體提出賠償方案,三緘其詞,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失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得依自首規定而減刑,且伊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但開庭時仍有表達願再與告訴人協商之意願,無奈告訴人並未同意,此部分仍非不得作為伊犯後態度之參酌,本件屬偶發過失犯罪,若令伊入監服刑,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在監獄沾染惡習,甚至自暴自棄,難以融入社會,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不當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配偶同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祐昀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長濱鄉南溪46之1號居桃園市○○區○○里000巷00號之3樓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英傑為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6時59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有 方文瑞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揭大貨車右方之外側車道,因而煞車不及,李英傑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與方文瑞所騎乘機車相碰撞,致方文瑞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顱顏骨併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李英傑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文瑞之女 方茵若 、方暄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茵若及方暄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9至52、167至169、181至184頁、相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Map現場照片2張、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69、75至87、89至95、103、105、109、115至145頁、相字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昱成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方文瑞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方茵若、方暄涵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
6月22日新北店民字第1072130050號函暨所附107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至7頁),並參酌被告尚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開大貨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配偶同住,扶養父母、未成年小孩1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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