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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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 鄧淑富 被上訴人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伊配偶 呂德旺 均為慈善羽球隊成員。被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邀約呂德旺慢跑,進而交往;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與呂德旺至三峽五寮尖登山,於同年8月6日至三貂嶺瀑布群及縱走猴硐越嶺,再於同年9月23日至24日與呂德旺泳渡日月潭並共宿南投縣魚池鄉伊達邵部落;復利用各次活動之便發生數次性關係。 嗣伊 於106年10月11日自呂德旺手機Line通訊軟體頁面發現被上訴人與呂德旺間諸如「我很想你」、「抱你」等曖昧對話及圖片,經質問呂德旺已坦承上情。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伊與呂德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與安全,自屬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伊身心靈備感痛苦,迄仍需就醫治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含醫療費用損害賠償952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萬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3
9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間參加羽球社員大會時與呂德旺相識,並因彼此均愛好休閒運動而熟稔。伊雖曾詢問呂德旺家庭狀況,然呂德旺僅表示其配偶已於數年前往生,並未提及再婚,顯然刻意隱瞞已婚事實,是伊與呂德旺交往時,並不知其乃有配偶之人。呂德旺係於106年9月間與伊共同參加泳渡日月潭活動後,始告知其已再婚,此後伊即未再與呂德旺交往,伊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訴請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呂德旺為夫妻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47頁)。又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呂德旺曾在伊住處發生過性行為,且不只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第253頁)。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向呂德旺詢問家庭狀況,呂德旺僅表示其配偶於數年前往生,並未提及再婚;呂德旺既刻意隱瞞已婚事實,則伊與呂德旺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悖於善良風俗云云。然查呂德旺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交往過程中絕對沒有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雙方對於對方是有配偶之人都是知悉的,兩造就是因為在閒聊過程中談及各自的家庭及婚姻狀況,才會感到同病相憐而愈走愈近,進而交往等語,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明(另案筆錄及書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5頁)。且審酌兩造與呂德旺皆為慈善羽球隊會員,並均有參與活動,則被上訴人對呂德旺乃有配偶之情,實難謂全無耳聞,亦非不能探詢查悉。被上訴人既自承與呂德旺相識後經其追求,已有相當時間交往,被上訴人並曾詢及其家庭狀況,二人始發生性關係(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20頁);足認其與呂德旺不僅並非初識,且相知非淺,並時有聯繫,對其生活作息應有相當瞭解,亦可輕易自其身分證件確認婚姻狀況。則其推稱受呂德旺隱瞞致對其已婚身分毫無所悉,與情理有悖。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再虛妄陳稱:伊與呂德旺並非情侶,伊與呂德旺雖曾一同登山,但活動後並未同住旅館;至於泳渡日月潭時雖曾共宿通舖,惟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40頁);顯然刻意隱瞞與呂德旺真實交往狀態,益見情虛。自堪認呂德旺於另案前開陳述,應可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語,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共宿,甚至發生性關係者,已踰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之分際,自屬侵害他方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查被上訴人明知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共宿且為性行為之情,既經認定。其與 呂德旺顯 已共同不法侵害呂德旺之配偶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使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之態樣,對上訴人婚姻及生活造成影響之程度,及上訴人 陳報 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憂鬱,迄尚就醫診治乙節,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檢傷病歷、醫囑單、會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7頁至第285頁、第411頁至第421頁,本院卷第61頁)。並再考量上訴人陳報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則陳述任職區公所等各自學歷、就業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第24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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