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姪女,且為「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精機公司)之董事長,而乙○○則為「泓源精機公司」之股東。緣乙○○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一直無償供泓源精機公司使用,詎甲○○思將上開房屋加以出租,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竟於民國94年11月1日左右,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偽簽乙○○之署押2枚(該租賃契約書為一式兩份,故計有署押4枚),並蓋用所保管之乙○○印章印文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完成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以行使,而將乙○○所有之前開房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奕博企業社(即謝文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因乙○○收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列有房屋租賃所得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蔡奉典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魏素暖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乙○○94、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奕博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⒉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被告甲○○將其所保管而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乙○○」印章盜蓋於上開租賃契約,並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告訴人乙○○委託其保管,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參照),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所盜蓋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計4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