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詩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詩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路闖紅燈左轉國際路,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黃燈沒有違規,並有二段式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分為圓形綠燈、箭頭綠燈、閃光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其中圓形紅燈部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26日1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2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001019508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細繹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已係紅燈,而後異議人於該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沿國際路口左轉行駛,此時該號誌燈之時相仍為紅燈,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其行經號誌為黃燈未違規云云,顯無可採,縱遵守二段式左轉方式屬實,亦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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