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劉志煙 相對人 劉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煙為相對人劉世全之父親,相對人患有「精神病」,經送醫治療不見好轉,已臻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為保護其權益,爰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之情。惟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均可作正確之陳述。而依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 劉員 應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個案,另需考慮酒精濫用之可能。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亦未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惟劉員過去雖然規則接受治療,但是曾因病情惡化導致急性病住院數次,病情惡化時出現花用大量金錢而影響其權益之情事,未來再次處於病情惡化之可能性不低;劉員病情惡化時將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有該診所100年4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依目前狀況,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亦未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