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謝維德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複代理人許視㨗律師被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1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僅記載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8日鹿土測字第1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899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899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899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相鄰土地均已建築房屋,而被告所有系爭8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47.47平方公尺),現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上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與一般道路無異,僅須拆除其上菱形金屬網圍籬,即可供原告通行,通行上開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上開通行土地部分長度大於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是原告請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5公尺範圍內土地通行,合於通常使用。另系爭89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為建築房屋使用,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等管線。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現得經由龍山街53號建物通行至龍山街,系爭899地號土地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原告依第78
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二)原告為88
2地號土地共有人,如認原告就系爭8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應自系爭899地號土地往北沿系爭871地號土地連接至
882地號土地通行至龍山街,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僅需步行即可進出系爭899地號土地,並無使用車輛必要,故僅需2公尺寬度即可達通行目的,原告請求通行處所及寬度均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三)系爭899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勝興鐵工廠」之用,惟原告非該工廠負責人,其戶籍早於86年間已遷離系爭建物,且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無使用系爭899地號土地或系爭建物,提其起本件訴訟,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張就系爭8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四)系爭建物現既作為鐵工廠之用,勢必已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且系爭899地號土地現確設有電桿、電線供電,又依卷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線圖,系爭899地號土地離龍山街管線較原告主張方案更為接近,亦無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設置管線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系爭899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871地號土地所有人。
(二)系爭899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與東側龍山街、西南北側和平巷相鄰,無從直接通行至道路;系爭899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均已建築房屋,西側及北側為系爭871地號土地。
(三)系爭871地號土地地面為瀝青混凝土鋪裝,上設有停車棚,四周設有菱形金屬網圍籬,現為永樂酒店停車場。
(四)龍山街61號、65號房屋中間有一瀝青混凝土鋪裝巷道(即
882地號土地上),可自龍山街直接通行至系爭871地號土地東北側。其寬度狹窄,僅能供行人通行,地上標有「行人專用道」字樣。
(五)系爭89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1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即系爭建物),現作為水泥工具工廠使用。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899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是否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通行並設置上開管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99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查系爭899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均已建築房屋,西側及北側為系爭871地號土地,其四周均未與東側龍山街、西南北側和平巷相鄰,無從直接通行至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與公路相鄰,其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應無疑問。至於原告現係經由龍山街53號建物通行至龍山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院於勘驗時亦係經由上開建物出入系爭899地號土地,此一事實固可認定。惟龍山街53號建物及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 謝莊清琴 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通行上開土地、建物法律上權源,自不能以謝莊清琴暫允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建物之施惠行為,即謂系爭89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通行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並於該部分土地設置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及設置管線是否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
2.經查,系爭899地號土地東側最近道路為龍山街,其間隔有889、891、892、893、894、895、896、897、
898、970地號土地,其上均已建築建物;系爭899地號土地南側最近道路為和平巷,其間隔有900、907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建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含略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43頁、第46頁、第50頁),堪以認定。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871地號土地地面為瀝青混凝土鋪裝,現作為停車場使用,又依本院勘驗時拍攝照片,系爭871地號土地在系爭899地號土地北側部分除有一鐵皮建物外,均係作為停車區使用,而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係系爭871地號土地停車場通往和平巷之出入口,復設有閘門管理車輛出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再查,兩造不爭執882地號土地現況為瀝青混凝土鋪裝巷道,可供行人通行於系爭871地號土地與龍山街。而查,倘原告經由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通行至和平巷,其通行所需距離超過20公尺,且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在系爭871地號土地停車場出入通道,其主張通行寬度5公尺超過系爭871地號土地臨和平巷寬度約13公尺之3分之1,被告勢必須配合原告通行而重新規劃停車場整理動線並更動停車場出入口閘門等設備,對被告損害非微。反之,倘原告自系爭899地號土地東北角往北,僅需約15公尺距離即可連接882地號土地通行至龍山街,且因此通行系爭871地號土地部分僅有鐵皮屋及停車區,尚不至因原告通行而大幅更動停車場整體動線,對被告造成損害應較輕微。
3.另查,龍山街及和平巷均設有水、電、電信管線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鹿港營運所107年2月14日台水十一鹿工字第107000378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7年2月27日彰化字第1071230595號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7年2月27日彰規字第1070000053號函附各該管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告設置水、電、電信管線,亦應經由北側連接882地號土地與龍山街管線相連,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請求設置瓦斯管線部分,經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2月23日(107)欣彰彰字第1070055號函覆略以:系爭899地號土地方圓100公尺內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請求設置瓦斯管線之必要。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899地號土地周圍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因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利害得失後,認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通行並設置管線,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通知 謝永華 到庭,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惟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再就原告是否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為無益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水管、電力、電信及瓦斯等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