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255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又本件被告於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拘提、通緝,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賣豬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張宗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等判決,相繼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泰電子遊藝外路旁之自用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張宗榮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電子遊藝場緝獲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5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榮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偵查中之自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他命1包(淨重0.0599│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安非他命之事實。│││支等物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張宗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等判決,相繼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前方之自用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張宗榮○○○鎮○○路○段○○○號之員村加油站內為警盤查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由警方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榮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偵查中之自白│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在警方盤查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