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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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徐錫鴻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退伍軍人身分而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有優惠儲蓄存款年利率18%,因曾遭吸金公司詐騙導致血本無歸,為免優惠儲蓄存款年利率18%遭撤銷,因此向原告商借金額並請原告匯入上開帳戶,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返還給原告。原告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金額及利息共122萬8112元,其中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56萬8112元。
二、本金部分包含:
㈠、102年1月16日原告匯款10萬元;102年4月24日原告匯款5萬元商借被告投資房地產,因被告之要求,再給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103年2月12日原告匯款6萬元,後被告再向原告分別借款1萬元、3萬元。以上共計30萬元(計算式:
10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1萬元+3萬元=30萬元),有被告於103年4月8日開立金額30萬元之本票擔保。
㈡、103年6月12日原告匯款10萬元;103年6月13日原告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有被告於103年6月14日開立金額15萬元之本票擔保。
㈢、1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商借6萬元,有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開立金額6萬元之本票擔保。
㈣、106年2月16日,原告匯款10萬元,有被告於106年4月3日開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擔保。
㈤、被告位於大勇街及埤頭之房屋出租他人,租金每月5000元給原告,原告告知被告該租金5000元可借給被告自由運用,共借給被告12個月(即106年1月至12月),金額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60,000元)。
㈥、因被告位於埤頭之房屋漏水,向原告商借3萬元整修。
㈦、綜上,共計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70萬元)。
三、利息部分包含:
㈠、102年匯款10萬元之利息為1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1萬8000元)。
㈡、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計算式:20萬元(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及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8%/5個月=1萬6350元)。
㈢、103年6月至12月之利息為4萬6656元(計算式:41萬元(即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3日之5萬元+103年12月25日之6萬元=41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8%/7個月=4萬6656元)。
㈣、104年之利息為8萬8381元(計算式:41萬元(即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3日之5萬元+103年12月25日之6萬元=41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03年6至12月之利息4萬6656元*18%=8萬8381元)。
㈤、以上利息共計16萬9387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6350元+4萬6656元+8萬8381元=16萬9387元),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16日開立金額17萬元之本票擔保。
㈥、105年之利息為12萬2400元(計算式:68萬元(51萬元之本金+17萬元之利息)*18%=12萬2400元)。
㈦、被告於立德街之房屋出租他人收有租金,每月給付3,000元給原告,原告告知被告該租金可借給被告自由運用,共借給被告18個月(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金額5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18個月=5萬4000元)。
㈧、被告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出租給他人每年收取8萬4000元之租金,被告給付原告一半租金4萬2000元,原告借給被告自由運用,是以上金額共21萬8400元(計算式:12萬2400元+5萬4000元+4萬2000元=21萬8400元),此有被告於106年2月12日開立金額21萬8400元之本票擔保。
㈨、106年之利息為17萬9712元(計算式:99萬8400元(61萬元(本金)+17萬元(利息)+21萬8400元(利息)*18%=17萬9712元)。
㈩、綜上,利息共計56萬8112元(計算式:17萬元+21萬8400元+17萬9712元=56萬8112元)。
四、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
㈠、被告與被告哥哥之對話內容稱「向熟悉朋友借款100萬元開本票」,並於106年11月29日將其內容傳訊原告,其內容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金額共99萬8400元;106年12月12日被告稱「我會賣掉埤頭房子,還妳錢就是了」、「已經告訴妳還款方式,妳就把嘴巴封住」、「整個事件,為了要圓滿全數歸還妳錢(無論是否合理計算我都照單全收)」。由此可知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
㈡、106年12月13日被告稱「有還妳錢,我希望簽收」,原告稱「到時尚欠的部分要設定」,被告稱「只要做得到的我都可以配合」,其中原告所稱之設定,係指被告願將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10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稱「債務我會陸續歸還...每次的歸還都需要簽收,同時歸還該額度的本票」。由此可知被告希望償還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時,希望能夠簽收並同時歸還本票,且同意未償還部分可由原告設定抵押權。
㈢、106年12月15日被告稱「如果順利星期一先匯款50萬給妳,快過年了,後續過完年再匯款10萬」;106年12月16日被告稱「記得本票隨時帶著,我也會隨時還款計畫」、「每次的還錢都必須簽收和拿回該額度的本票」、「我跟妳的總帳就是126萬(不再有任何費用及利息)...俟竹圍別墅買賣簽約完畢後,如果順利成交,扣除銀行貸款也有將近80萬餘額,償還給妳...除我馬上到法院起訴外,另外先提5萬元償還給妳...我則通知妳先行償還50萬,過完年再償還10萬,爾後每個月償還1萬元...如果妳馬上就要錢,除了賣房子償還妳的債務之外別無選擇...償還給妳和所有債務之後,我幾乎只保留18%最基本額度和農地...」。
由此可知兩造均已認知消費借貸債權債務為126萬元,扣除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償還原告之4萬元後,所餘122萬8112元即與原告請求相符。
㈣、106年12月16日被告稱「妳要想一想妳真正的錢是在胡婉瑄的華南銀行簿子匯出來的,其他的是滾出來的」,由此可知被告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利息存在,且該利率為18%,即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相符。
五、被告至今已不再償還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請求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商借款項,而分別於102年1月16日匯款10萬元、102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103年2月12日匯款6萬元、103年6月12日匯款10萬元、103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04年1月6日匯款10萬元、106年2月16日匯款10萬元,共計56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嗣又將104年1月6日之10萬元匯款予以剔除,顯見單以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又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係兩造同居時共同生活費用之需,被告所提及之還錢,實為當時兩造感情破裂,為挽回原告乃答應將原告原先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46萬元歸還予原告,要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其餘80萬8112元中,原告或主張為現金給付,或主張為被告承認給予原告之利息,或主張為被告將自己得收取之租金贈送予原告後,原告轉而再貸予被告,然上開主張均只有原告之陳述,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且倘若被告有借錢之需要,何以還會答應原告將可取得之租金贈送予原告,再另外向原告借款?如此徒生債務負擔,顯不合常理,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委實存疑,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然查該本票與原告所述借款並無關聯,雖原告有說明各本票係用以擔保和借款,然一般人利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時,大抵是在給付款項時,同時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是以付款時間與本票開票時間,應會相符。然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開票時間與原告自述之付款時間均存在時間上之落差,難認兩者間有其擔保債務之關聯性。
四、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該內容僅提到「熟悉朋友」,並未指明該熟悉朋友即為原告,且其中提及開立100萬元本票,與原告所提之本票金額亦不相符。至於其餘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償還及總帳就是126萬元,然該償還之內容及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要屬不明,益徵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所談及之事項,與原告起訴主張者不具同一性,無法遽以該對話紀錄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據。
五、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感情生變,原告始將原本共同生活時所支付之開銷,轉成被告之借款而要求被告返還,然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互有付出,被告除給予原告現金外,亦曾匯款入由原告女兒 吳婉瑄 所設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此足見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彼此為共同生活開銷,互為金錢往來,無違常情,原告徒言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抑或消費寄託關係,並指稱被告應允給予年息18%之高額利息,方與事理相悖。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匯款10萬元、102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103年2月12日匯款6萬元、103年6月12日匯款10萬元、103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06年2月16日匯款10萬元,共計46萬元予被告。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匯給被告的46萬元,性質上屬消費借貸或兩造共同生活費用?
二、其餘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80萬8112元債務,是否存在?其主張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之單據及被告開立之擔保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匯款給伊46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另參酌㈠被告與被告哥哥之對話內容稱「向熟悉朋友借款100萬元開本票」,並於106年11月29日將其內容傳訊原告,其內容係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金額共99萬8400元;106年12月12日被告稱「我會賣掉埤頭房子,還妳錢就是了」、「已經告訴妳還款方式,妳就把嘴巴封住」、「整個事件,為了要圓滿全數歸還妳錢(無論是否合理計算我都照單全收)」。由此可知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㈡、106年12月13日被告稱「有還妳錢,我希望簽收」,原告稱「到時尚欠的部分要設定」,被告稱「只要做得到的我都可以配合」,其中原告所稱之設定,係指被告願將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10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稱「債務我會陸續歸還...每次的歸還都需要簽收,同時歸還該額度的本票」。由此可知被告希望償還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時,希望能夠簽收並同時歸還本票,且同意未償還部分可由原告設定抵押權。㈢、106年12月15日被告稱「如果順利星期一先匯款50萬給妳,快過年了,後續過完年再匯款10萬」;106年12月16日被告稱「記得本票隨時帶著,我也會隨時還款計畫」、「每次的還錢都必須簽收和拿回該額度的本票」、「我跟妳的總帳就是126萬(不再有任何費用及利息)...俟竹圍別墅買賣簽約完畢後,如果順利成交,扣除銀行貸款也有將近80萬餘額,償還給妳...除我馬上到法院起訴外,另外先提5萬元償還給妳...我則通知妳先行償還50萬,過完年再償還10萬,爾後每個月償還1萬元...如果妳馬上就要錢,除了賣房子償還妳的債務之外別無選擇...償還給妳和所有債務之後,我幾乎只保留18%最基本額度和農地...」等被告不爭執之手機簡訊資料,被告確有向原告支借與其所開立之本票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雖抗辯主張其有替原告出生活費應予扣除,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依經驗法則如確有其事被告亦應早從開立之本票金額扣除,被告抗辯並無足採信。惟實際借支金額依原告所計算利息金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刪減之。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並無上開書面約定,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生利計算並請求給付即有不合,應由本院將下列利息扣除,原告所列之利息(編號依事實欄所列編號):
㈡、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計算式:20萬元(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及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8%/5個月=1萬6350元),其中滾入本金之利息1,350元應予扣除(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8%/5個月=1,350元)。
㈢、103年6月至12月之利息為4萬6656元(計算式:41萬元(即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3日之5萬元+103年12月25日之6萬元=41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8%/7個月=4萬6656元),其中滾入本金之利息3,607元應予扣除(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8%/7個月=3,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104年之利息為8萬8381元(計算式:41萬元(即102年1月16日之10萬元+103年2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2日之10萬元+103年6月13日之5萬元+103年12月25日之6萬元=41萬元)+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03年6至12月之利息4萬6656元*18%=8萬8381元),其中滾入本金之利息14,581元應予扣除(102年之利息1萬8000元+103年1月至5月之利息1萬6350元+103年6至12月之利息4萬6656元*18%=14,581)。
㈥、105年之利息為12萬2400元(計算式:68萬元(51萬元之本金+17萬元之利息)*18%=12萬2400元)。其中滾入本金之利息30,600元應予扣除(17萬元之利息*18%=30,600)。
㈨、106年之利息為17萬9712元(計算式:99萬8400元(61萬元(本金)+17萬元(利息)+21萬8400元(利息)*18%=17萬9712元)。其中滾入本金之利息69,912元應予扣除(17萬元(利息)+21萬8400元(利息)*18%=69,912元)。
二、綜上,原告計算之利息56萬8112元應扣除上開滾入本金之利息120,050元(1,350元+3,607元+14,581元+30,600元+69,912元)為448,062元,加上本金70萬元後扣除被告已還款之4萬元為1,108,062,是原告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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