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16號原告 張美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表人 李忠萍 (分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例如被告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僅對於警察機關的舉發有所不服者,並不能直接對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單位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0月3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9103號函、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8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90914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惟依上開2函文內容,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有關AUD-9536號車被舉發違規,認舉發無誤,爰請原告開立裁決書後,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因此,上開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與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