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1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郭俊佑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1年2月16日上午09時2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一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吳昕儒

法   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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