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10號

原告 錢進義

被告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疑義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79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疑義,或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疑義,自不足採。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既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尚得請求各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0年9月26日

1,500,000元

AB0000000

110年10月8日

2

110年10月1日

1,850,000元

AB0000000

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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