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9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陳孝瑋

被告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09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40元,然其中3,800元為

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8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800÷(5+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633)

×1/5×(0+11/1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581=3,219】。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39元部分【計算式:零件3,219元

+工資847元+烤漆3,973元=8,0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黃玉真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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