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89號聲請人 鍾富榮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張靖雅 律師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
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之股東,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00萬股之10﹪,且持續1年以上。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40號裁定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相對人卻拒不提出相關帳簿、財務報表予檢查人,聲請人迄今仍無法了解相對人惠生公司之詳細營運及財務狀況,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自92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惠生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惠生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已超過相對人惠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之情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於99年11月間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惠生公司選
派檢查人,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裁定選派 張蔚誠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0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得依法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自92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又張蔚誠會計師迄今尚未向本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有前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函詢檢查人是否已就相對人惠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檢查完畢,亦經張蔚誠會計師函覆稱:已多次發函惠生公司,請惠生公司提供有關92年度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相關資料,截至目前為止仍未收到惠生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此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顯見本院另案所選派之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尚未就相對人惠生公司92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完畢,並依公司法第353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該檢查程序並未終結。是以相對人惠生公司自92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得依循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0號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事件而為檢查,本件自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