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士人 訴訟代理人黃潔
廖珍彩 住臺北市○○區○○路被上訴人 沈育娟 住嘉義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11日101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藍吉滄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士人,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且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曾行準備程序,惟細繹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管理費爭議非繫於上訴人有無提出被上訴人一年僅交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證據,而係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舊管理帳冊及原住戶收取1,000元紀錄」、「原審未細究上訴人所開立收據之真偽」、「本件與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判決之內容及時間點不得作同一案件處理」、「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其他住戶已繳納管理費之收據」(本院卷第7頁),經核僅泛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既未依首揭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