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翰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ITTERGEAR牌拉力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被害人之拉力帶遺落健身器材上,逕以拿起查看後丟放地板,並將手機放置其上,在旁使用其他健身器材約5分鐘後一併拿取手機及拉力帶離開之方式,將該拉力帶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犯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拉力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1號被告林良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成吉思汗健身中心內,拾獲 謝淑君 放置於健身器材上未取走之FITTERGEAR牌拉力帶1組(價值新臺幣69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拉力帶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離開該健身房。嗣因謝淑君發現拉力帶遺失,請該健身房員工協助尋找未果,經店家協助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良翰固坦承有拾獲前揭拉力帶並將之帶至健身中心更衣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覺得上開拉力帶可能是男生的,所以我在男子更衣室鞋櫃上方讓人招領,我沒有把拉力帶帶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淑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拾獲上揭拉力帶時,未於拾獲之初,在健身房內探詢遺失者或將該拉力帶交予該健身房櫃台,反將拉力帶攜至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更衣室,且觀之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拾獲拉力帶後,查看後將之壓放在其手機底下而有藏放該物之舉,是衡以被告當時行徑客觀判斷,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上開拉力帶係被害人遺落在健身中心內,可徵被害人對該皮夾不具持有關係,該皮夾應屬遺失物,是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