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乙○○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然銘門公司之監察人任期於88年12月17日屆滿後,並未依經濟部函文限期改選,已於97年4月7日當然解任,迄今未曾改選。則相對人銘門公司已無監察人可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審核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是清算事務顯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銘門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云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銘門公司解散前、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373710號函文、相對人銘門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公司法第25條、第326條、第331條參照),倘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法辦理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及68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3713號函釋可資參照,是公司之監察人欠缺即應依上揭程序辦理補選,此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尚屬有間。從而,本件仍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將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準此,本件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銘門公司因無監察人致無法進行清算云云,實顯非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情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銘門公司有何進行普通清算發生困難或障礙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銘門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程序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