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高昭南 相對人 廖學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9年
6月1日,係於發票日99年6月30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4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00│99年6月7日│250,000元│未載│本票裁定日│││1││││││├─┼───────────┼───────────┼───────────┼───────────┼──┤│00│99年6月30日│250,000元│(視同未載)│99年6月30日│││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