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店交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深表悔悟之情狀,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逕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情而併予宣告緩刑,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未臻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不當,惟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供述其於偵查中並非否認犯罪,僅是自我感覺良好,認其自身仍能駕駛汽車,但不確保駕駛是否安全,又因不擅言詞,致無法向檢察官表達已然知曉犯錯之真意等語詳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深表悔悟情狀乙節,尚嫌誤會。再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業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加以考量,是其前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本案併予宣告緩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捐款6萬元,以贖罪衍,本院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