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嗣並確定。其於8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7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殘刑2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再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99年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逾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為警查獲,於同日23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36911ng/ml),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代碼編號G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0/80273)。並加載:「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示意旨,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其中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其排出之量,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本件被告雖供述其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衡之被告尿液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含量高達約36911ng/ml,相較於安非他命之含量僅6493ng/ml,兼以被告本身並不具有毒品藥物專業知識,依前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此說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其品行、素行並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數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重蹈覆轍,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據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既未經扣案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附合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