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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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5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珮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先後任職於 高嘉德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2段947號及桃園市○○區○○路○○○號之嘉德檳榔攤,負責販售檳榔、飲料及收款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年10月16日某時,利用任職位於○○區○○路之嘉
德檳榔攤之機會,侵占其當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同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5日晚間某時,利用
任職位於○○區○○路之嘉德檳榔攤之機會,接續侵占其各該日所代為收取之銷售所得1,000元、300元。
嗣因高嘉德盤點時查覺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珮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高嘉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董國倩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羅珮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內,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犯罪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先後將銷售所得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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