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銘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下午3時55時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萬壽路1段1225號之賜明工業有限公司內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置放在後車斗上之輪胎捆紮牢固,致該輪胎掉落而滾行至道路上,適有由 吳明珠 所騎乘,沿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該輪胎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曾建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即貿然駕駛車輛,嗣因果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明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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