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熊經夏 聲請人 鍾麗雯 相對人 黃詩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鍾麗雯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地政機關規費共4,500元,共計13,640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380元。又本件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聲請人熊經夏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拆除鐵皮屋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熊經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69元;另給付聲請人鍾麗雯自103年8月10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138元。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就駁回聲請人熊經夏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818元;駁回聲請人鍾麗雯請求逾49,096元本息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21,042元(00000-00000)請求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3元(計算式:21042/837377×1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6,677元(00000-000+13380),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9/20即25,343元(計算式:26677×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334元(00000-00000)。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