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甲○○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藉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自宜輕縱,並審酌其本案施用之次數僅1次,且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5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11月26日,因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現執行中);再於94年1月4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3年12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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