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十二點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2租處樓下,向綽號「至尊寶」之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大麻(無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後,於同年5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上址屋內,以將大麻置入煙斗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5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甲○○施用剩餘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2.99公克)、大麻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11J25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1J25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3840號)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及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12.99公克)、大麻吸食器2組。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搜索時雖亦查獲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取得本案大麻與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1年5月上旬、111年4月下旬)、對象(「至尊寶」、「 蔡長峰 」)均不相同,且係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未必有施用大麻之習性,反之亦然,足徵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大麻1包(原編號6-2)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核屬
違禁物,復無析離毒品與包裝袋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1包煙草碎屑檢品1包(原編號6-1),被告於自陳為施用大麻完畢剩餘之殘渣(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已耗損完畢,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大麻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