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周梅芬 被上訴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
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並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滲漏水瑕疵,上訴人依約應擔保交屋後6個月內不發生滲漏水,如交屋後6個月內發生此情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0-26行)。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主張交屋後6個月內發生之滲漏水,均須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由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誤載為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約定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滲漏水瑕疵?」等語,經上訴人答覆:「是,但需要是交屋前即存在的瑕疵才負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滲漏水於交屋時存在,伊始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被上訴人陳稱:「認為是因防水失效而發生的漏水情形」、「漏水發生情形應該是在點交前就已經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針對滲漏水發生之時點究為交屋前或交屋後。故原審如認上訴人對交屋後6個月內所發生之滲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應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補充陳述或防禦,然原審對此疏未予以闡明,並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權利,遽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
㈡又上開約定已載明上訴人僅就既存性之瑕疵負擔保之責,原
判決卻曲解其意,逕解釋為上訴人應擔保交屋後6個月內不發生滲漏水,否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修復費用,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25-31行)等情,亦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110年5月11日交屋後,其因經過大雨始發現系爭房屋之頂樓天花板、樓板裂縫、四樓陽台及後區牆面裂縫等多處有滲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其為修繕系爭瑕疵,曾委託訴外人煥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2日到場估價修復所需費用共計81,000元,其後另委由訴外人 夏志恒 修復,因而支出工程款65,000元,是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1,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對交屋時之既存性瑕疵,負擔保責任,交屋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系爭瑕疵並非交屋時所存在等語抗辯。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
光碟、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證人 鍾煥能 (即煥新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其於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2日現場估價時,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水之情,暨證人夏志恒於原審證述其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及外牆防水、填補裂縫之情,足認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2日估價時確實有滲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瑕疵,而支出65,000元等情,應為可採。並就上訴人抗辯: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已存在,倘認該瑕疵於交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亦未盡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交屋後6個月內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漏水之瑕疵,尚無從依一般程序檢查得知,需待大雨始得查知,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因大雨發現滲漏水,旋即於同年9月11日及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其修繕(見原審調解卷第49-57頁),發現及通知均在6個月內,並未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情事,是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修復費用65,000元,自無不合等理由,有原審判決及卷宗可資認定。
㈢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已
存在,並以其於原審已抗辯僅對交屋時既存性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之情詞,如原審認其對交屋後6個月內發見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應曉諭其就此部分補充陳述或防禦,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等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交屋後發見之滲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依照常情來看,漏水發生情形應該是在點交之前即已經發生等語(原審南小卷第53頁),乃係主張系爭瑕疵為交屋前所存在之情,亦甚明確,故上訴人對此應無從委為不知或不明瞭,則其就此部分縱未為補充陳述或防禦,審判長亦無闡明之義務,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擔保交屋後6個月內無
既存性之滲漏水瑕疵,原審以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是否有漏水,尚無從依一般程序檢查得知,需待大雨始得查知有無此瑕疵,並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因大雨發見時尚未逾6個月,認定此乃交屋時所既存之瑕疵,而經被上訴人於交屋後6個月內發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理由,尚屬有據,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陳稱原判決曲解上開約定,認其就交屋後所發生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情詞,容有誤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意旨足認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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