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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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ONGKOLTINNAKORN(中文姓名:提那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88號、111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SUMONGKOLTINNAKORN(泰國籍,中文姓名:提那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因TAKIMNOKNATTHAWUT( 納塔伍 )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因而查獲,並扣得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鐵製分裝杓二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SUMONGKOLTINNAKORN(下稱:提那功)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附
表所示交易對象TAKIMNOKNATTHAWUT(下稱:納塔伍)、SU
WANADISAK(下稱: 阿弟山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納塔伍、阿弟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5939卷第11至28頁;警8651卷第80至84頁)及納塔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939卷第55至58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鐵製分裝杓二支等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警8651卷第41至47、85至92頁)及如上所述物品扣案可憑;且納塔伍、阿弟山二人經警採尿送驗,均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其二人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他5939卷第59至63頁;偵26188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要賺一點給自己施用,故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係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籌措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購毒者納塔伍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三包,重量不明,價金1萬元係以欠帳方式等語(偵26188卷第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次毒品交易之款項1萬元並未收取(本院卷第152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被告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納塔伍,應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巴若,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就此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均復稱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崇111偵28027字第1119089502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94006號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按,是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雖係泰籍移工,然其自承知悉在我國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偵26188卷第23頁),其為賺取自身施用毒品之花費,竟甘冒大不諱,在我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外籍移工,所為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外籍移工之身心健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之宣告:㈠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外籍移工牟利,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一度否認,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夾鏈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
鐵製分裝杓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然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TAKIMNOKNATTHAWUT(納塔伍)111年8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10,000元(未收取)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鐵製分裝杓貳支沒收。2SUWANADISAK(阿弟山)11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2,500元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鐵製分裝杓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10月7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5,000元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鐵製分裝杓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0月9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2,500元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鐵製分裝杓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2,500元SUMONGKOLTINNAKORN(提那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鐵製分裝杓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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