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文彬 相對人曾許淑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因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如已提出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抵押債權(如借據、收據等)、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等證明文件正本,即屬合法,而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裁定係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進行認定,然執行法院對於此實體事項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利,如相對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同一之實體事項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不得審酌,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完成後撥款」,故本件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才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審於112年3月1日以異議人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111年5月25日,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本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1年5月18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顯有未合為由,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二)查相對人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曾翊瑋 積欠異議人之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5月18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完成後撥款」。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翊瑋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4,600,000元、日期111年5月25日,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翊瑋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4,600,000元、發票日111年5月25日,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借據均記載債務人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翊瑋,借款金額均係4,600,000元,系爭本票發票人亦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翊瑋,票面金額亦為4,600,000元,借款日期僅相差7日而已,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完成後撥款」,系爭抵押權係於111年5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於111年5月19日登記完成後,始於111年5月25日完成撥款,並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曾翊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可採信。原審未綜合審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上開記載,僅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記載之借款日期相差7日,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