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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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紘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0號、110年度執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紘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紘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紘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4號、109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該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第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得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8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葉紘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