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0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
500元,扣除再審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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