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陳聖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榮黃傳谷王乙捷黃騰毅黃敏慈黃進德 、李 黃瑞華歐洲豪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31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4219.94㎡×應有部分21/48=424萬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075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應提出被告黃清榮、王乙捷、黃騰毅、黃敏慈、黃進德、李黃瑞華、歐洲豪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黃傳谷」,然於原因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黃傳谷已死亡,原告應陳報黃傳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再重新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㈣、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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