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97年1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拆屋還地事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265元,其雖泛稱其收入驟減,房貸壓力沈重,生活陷入困頓,四處告貸無門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