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躍文 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60、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躍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何躍文綽號「 阿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申請名義人為 楊淑月 )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光 良、 陳孟德 以營利。 簡光良 尚賒欠何躍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易毒品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價金5百元,迄未清償。
二、嗣於99年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12樓何躍文住處搜索,扣得販毒所剩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68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及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除對己身綽號「阿文」,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外,另對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簡光良就附表一編號5、6分別交付伊8百元、5百元。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伊與簡光良、陳孟德間之通話內容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反、67反頁),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6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簡光良各賒欠1千元,編號5、6簡光良各給付8百元、5百元,尚有款項賒欠未還,若非簡光良欲詐騙伊所有毒品,即係向伊借用、取用毒品。況簡光良迄今仍賒欠款項,伊毫無獲利,等同無償分別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簡光良施用而為轉讓。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簡光良、陳孟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用以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佐。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晶體5包,外觀檢視均無差異,總淨重3.70公克,隨機選取2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6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8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偵14061卷第17頁)。
(二)附表一部分⑴證人簡光良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阿文」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至6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編號1是我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街○○○號的三民眼鏡行門口見面後,我進入被告計程車內,以1千元向他購買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所稱「借1千元」就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此次被告拿到我家樓下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1千元;編號3是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編號4所稱「要1千」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噴燈瓦斯」是製造吸食器使用的工具,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附表三編號6「1千」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含袋)到我家,價格為1千元。附表三編號2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沒多久,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我住處裡面或樓下見面,均以1千元向他購買約0.3公克安非他命。只有第1次給1千元,後來有欠;99年11月8日那次付被告8百元;99年11月9日那次欠被告5百元等語在卷(偵5165卷四第251至254頁、偵3324卷四第22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附表三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14060卷第24、45、46、48、36、66頁)內容大致吻合,顯然簡光良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因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中,因被告表示「現在要去跟人家拿嘛。拿回來就有了。你1千元要拿下來給我喔。」簡光良表示「你不是說8百元。」被告表示「好,隨便啦,我對你真的是受不了。」是被告雖原欲以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經簡光良討價還價後,兩人以8百元成交,故此部分簡光良尚無賒欠被告價款,選任辯護人以簡光良仍積欠2百元價款,尚有誤會。
⑵簡光良於原審對附表一編號2表示我們一起施用,後改為我
朋友應該沒有來,被告是否有來記不清楚。編號3我叫被告來,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但佩如沒到;編號4不記得被告有無來我家;編號5我給被告8百元,被告給我毒品,我們一起在我家裡用;編號6我跟他借的,賒欠5百元(改以算請我了結)。被告大部分都是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我也沒有錢。在檢察官那裡,我也是每天喝酒、吃精神病的藥(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簡光良亦證稱: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在士林地檢署作證沒有說謊。因都有通聯紀錄,我按照通聯紀錄譯文回答,我都是據實回答。有時要付錢,有時用欠的。我與被告無仇恨,不會陷害他等語(原審卷第72反、73正、反、7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簡光良無仇恨(偵3324卷四第3反頁)。參以簡光良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精神狀況很正常,無提藥狀態等語在卷(偵3324卷四第23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簡光良究竟偵訊或原審作證,記憶較清楚,簡光良以現在問得較詳細;檢察官再詰問,如何詳細法,簡光良竟無言以對;檢察官再詰問,在檢方一樣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詳細之處,簡光良以是我不記得;檢察官再詰問,既然不記得,如何於兩年後又記得清楚,簡光良竟沈默不語(原審卷第75反、76頁),顯然簡光良於原審所證,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尚難遽信。又倘簡光良係以阿妹要1千、佩如要1千或朋友要1千為名義,騙被告去簡光良住處,跟簡光良一起施用毒品,簡光良焉會於警詢、偵查中再三強調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果簡光良欲假阿妹等名義訛詐被告,以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焉會接二連三遭簡光良詐騙損失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如簡光良係借用、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與簡光良認識僅2年之交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反頁),焉會如此大方無償轉讓予簡光良而陷己身於犯罪行為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況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中,簡光良表示「借1千」、編號3之98年9月10日3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簡光良陳明「 文哥 ,我 阿龍 啦,可以給你欠嘛,都沒錢啦」,足證簡光良已將缺錢暫時賒欠之情,表示清楚,要無訛詐被告之情。是以,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價金為8百元外,其餘均以1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簡光良,並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時、地各收受簡光良交付1千元、8百元、5百元,簡光良尚賒欠被告共3,500元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6係簡光良訛詐、取用、借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二部分⑴證人陳孟德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
,於98年6、7月,綽號「 阿良 」介紹認識計程車司機「阿文」(即被告),因腳受傷為麻醉止痛,我向「阿文」拿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附表三編號7係98年9月3日0時14分是我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98年9月3日0時30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街上與我交易;98年9月10日21時24分是我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你拿一張啦」、「弄一張啦」是我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21時55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街附近與我交易等語明確(偵14060號第84至86、93、94頁)。核與如附表三7、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偵14606卷第
26、27頁)內容大致吻合。且陳孟德針對卷附98年9月18日17時16分許及98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
060卷第27頁),分別表示:當天未向被告買毒品,因被告母親要出殯,被告沒空,所以沒有成交。因當時很少跟被告聯絡,他又打給我,我覺得很煩,沒有成交(偵14606卷第93頁),足證陳孟德對於共向被告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分別是98年9月3日及99年9月10日等情,並無虛妄造假誣陷被告,否則,大可對98年9月18日、同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曾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陳孟德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5頁)表示,因陳孟
德向被告借用1千元,抵銷陳孟德所欠款項云云。然遍觀卷內被告陳述,未曾提及陳孟德向其借款1千元之事,僅先表示陳孟德跟我合資,之後說不夠錢,我也無可奈何;又說我們1人出資1千元,都是我去拿,他會貼我車資;再說陳孟德叫我幫他墊錢,但他沒有還我(聲羈卷第4、5頁)。甚至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初始 陳以 :98年9月10日被告守靈,原本約好要交付毒品,因沒有接替而沒有過去(原審卷第31反頁)。遲至本院始以陳孟德向伊借1千元,98年9月10日還其1千元,伊順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德,僅係轉讓云云,顯與歷次所陳相左,自難遽信。倘被告係無償轉讓予陳孟德,被告焉會在母喪守靈期間,僅因陳孟德電話聯絡「弄1張」、「我跟你拿1張」而未提及將清償所積欠1千元債務,迅於約半小時後前往陳孟德住處附近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孟德而違背身為子女本應守靈盡孝之人情倫理之理。再果陳孟德確實向被告借款1千元,理應陳孟德返還1千元始足以清償債務,如何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抵銷陳孟德所積欠1千元,顯然本末倒置,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易成癮,故政府明令禁止販賣嚴加取締,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雖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王超敏 抵充積欠車資而來,純為原價轉讓云云。然被告另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蘆洲「阿雄」,與王超敏無關(偵3324卷四第56、42頁、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王超敏證稱:98年9月到11月,不是我提供毒品給被告,我以前欠他6千元,農曆年前(即99年2月初)還他1包重約3公克毒品抵債(偵3324卷四第41頁、偵14060卷第100頁、原審卷第69反、71反)。又王超敏因積欠被告6千元,於99年2月初,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1樓王超敏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26頁),王超敏上開所證,自非虛妄。然因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9月至11月間,與王超敏因積欠被告車資6千元而以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無涉,則被告購入本件販賣予簡光良、陳孟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即無從知悉。又被告自承:與簡光良認識2年、與陳孟德不熟(本院卷第67反、70頁),則被告與其等既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不辭舟車勞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陳孟德之理。參以王超敏於原審當庭表示:98年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是2,500元至3千元(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以1千元(或8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陳孟德,顯有賺取差價而有營利意圖,要屬灼然,被告空言以僅為轉讓而非販賣,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合資或代他人購買毒品,三者就行為人與他人均有交付毒品與金錢之客觀事實均屬同一,唯一不同者即在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行為時須具備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方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上訴人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稱:我無販賣、轉讓、無償提供毒品給在場人吸食;沒向陳孟德詢問要不要買毒品,是我問他要不要買A片光碟。我沒賣陳孟德毒品(偵3324卷二第201、202、220頁)。於偵查中稱:
沒賣毒品給簡光良,是簡光良及1位女子想陷害我。98年9月2日與簡光良合資;98年9月8日、10日、12日他叫我先去拿毒品,每次1千元,我先墊,再將毒品拿給他;98年11月8日是我去跟 老王 買,問簡光良要不要合資;98年11月9日我們合資(偵3324卷四第55、56頁、偵14061卷第5、6頁)。又於聲押中稱:我沒賣毒品給簡光良,只有合資購買毒品;我跟陳孟德合資購買3、4次(聲羈卷第3反、4頁)。於原審陳稱:我有給簡光良、陳孟德毒品,但不是賣,是原價轉讓。簡光良第1次給1千元,第2至4次沒交毒品,第5次簡光良給8百元,第6次簡光良給5百元;第1次陳孟德給1千元,也交毒品給他,第2次守靈,沒有過去。我沒販賣意思,不知幫人帶毒品會犯罪(原審卷第31正、反、102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陳孟德之情,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本院雖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陳孟德犯行,仍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規定,僅修正後併科罰金部分,數額予以提高,由修正前規定「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查,被告並無偵查、審理中自白之情形,亦即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售出第二級毒品及查獲時持有販毒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賺取差價等因素,萌生交易毒品之行為,雖有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陳孟德犯行,然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或千元或8百元,且簡光良尚賒欠3,500元,所得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因此獲取暴利,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程度、獲利情形等情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7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第13頁第13行認附表一編號5被告以8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光良,惟未說明理由,且附表一編號5交易價格仍記載「以新台幣1千元」,前後矛盾,容有未洽。
⑵附表三編號7漏列98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稍有未合。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判決均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欠妥當。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轉讓而非販賣,且其自白轉讓應依法減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因被告以販賣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雖簡光良一時賒欠價款,仍無損於被告販賣之意圖;且被告始終未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販售毒品以獲利,雖販賣數量有限,並有賒欠價款之情而獲利不高,惟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八、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68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決意旨參照);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楊淑月申請,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偵5165卷四第163頁,非被告所有,尚無庸沒收),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附表一、二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俱宣告沒收。被告販毒交易實際所得4,
300元後,均未扣案,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分裝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遍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9月2│何躍文停│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21時42│放於新北││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市三重區││甲基安非他命約│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過圳街10││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6號三民│││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眼鏡行門│││良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口前之計│││││││程車內│││││├────┴────┴───┴───────┴────────────────┤││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9月8│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23時5│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約│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16巷6號3│││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樓住處│││良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98年9月1│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日3時30│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至同│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約命│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日4時6分│和路3段││約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許│16巷6號3│││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樓住處│││良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98年9月1│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日11時3│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約│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1││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6巷6號3│││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樓住處│││良並賒欠何躍文價金1千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98年11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8百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8日18時│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0分許至│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約命│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20時│和路3段1││約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20分許│6巷6號3│││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樓住處樓│││良並交付價金8百元予何躍文。││││下│││││├────┴────┴───┴───────┴────────────────┤││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98年11月│簡光良位│簡光良│以新臺幣1千元│簡光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9日8時7│於新北市││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三重區三││甲基安非他命約│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和路3段1││0.3公克。│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6巷6號3│││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簡光良,簡光││││樓住處│││良交付價金5百元予何躍文,並積欠│││││││何躍文價金5百元。││├────┴────┴───┴───────┴────────────────┤││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98年9月3│新北市三│陳孟德│以新臺幣1千元│陳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日0時14│重區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至同│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日0時30│││小包。│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分許││││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孟德,陳孟德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98年9月1│新北市三│陳孟德│以新臺幣1千元│陳孟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日21時2│重區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何躍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分許至│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命1│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事宜,並│││同日21時│││小包。│於前開交易地點,由何躍文交付甲基│││55分許││││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孟德,陳孟德並│││││││交付價金1千元予何躍文。││├────┴────┴───┴───────┴────────────────┤││主文:何躍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日期時間│聯絡│監察:A姓│對方:B姓│談話內容譯文││號││方向│名及號碼│名及號碼││││││││││││││││├─┼────────┼──┼─────┼─────┼─────────────┤│1│98年9月2日21時42│<--│何躍文│簡光良│A:喂。│││分許(見臺灣板橋││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朋友...要私人1千、我│││地方法院檢察署99││││也1千。│││年度偵字第14060││││A:好。│││號卷第24頁)│││││├─┼────────┼──┼─────┼─────┼─────────────┤│2│98年9月8日23時5│<--│同上│同上│A:喂。│││分許(見同上偵查││││B:我阿龍,我朋友說借1千,│││卷第45頁)││││我在家,你多久要來。│││││││A:差不多15分。│├─┼────────┼──┼─────┼─────┼─────────────┤│3│98年9月10日3時30│<--│同上│同上│A:喂。│││分許、3時45分許││││B:那個「佩如」說下班要來│││、4時6分許(見同││││我家啦。│││上偵查卷第46頁││││A:幾點,看怎樣啦。│││)││││B:我看她有錢嘛,他應該有│││││││錢吧。│││││││A:好拉,看怎樣再打給我啦│││││││,有要拿再打給我。│││││││B:好。│││├──┼─────┼─────┼─────────────┤│││<--│同上│同上│A:喂。│││││││B:文哥,我阿龍啦,可以給│││││││你欠嘛,都沒錢啦。│││││││A:都沒有?我過去再說好了│││││││。│││││││B:好啦。│││├──┼─────┼─────┼─────────────┤│││→│同上│同上│A:我三分鐘到你幫我開門。│││││││B:好。│├─┼────────┼──┼─────┼─────┼─────────────┤│4│98年9月12日7時31│<--│同上│同上│A:喂。│││分許、11時32分許││││B:我要回去了。│││(見同上偵查卷第││││A:要回去喔,要嗎?。│││48頁)││││B:先給朋友收錢。│││││││A:給誰收錢。│││││││B:朋友,你休息沒。│││││││A:我要買飯回家,如果要,│││││││我拿過去。│││├──┼─────┼─────┼─────────────┤│││<--│同上│同上│A:喂。│││││││B:阿妹要1千在我家。│││││││A:確定喔。│││││││B:對啊。│││││││A:我拿1千過去喔。│││││││B:OK。│││││││A:因為我在你也沒有量了。│││││││B:昨天沒量,今天又沒量。│││││││A:告訴你就是沒錢去補。│││││││C:你等一下來幫我去買瓦斯│││││││。│││││││A:噴燈。│││││││B:瓦斯,不是噴燈。│││││││A:噴燈瓦斯。│├─┼────────┼──┼─────┼─────┼─────────────┤│5│98年11月8日18時│→│同上│同上│A:喂,在哪?│││30分許、18時49分││││B:我在家。│││許(見同上偵查卷││││A:那我過去找你喔。我現在│││第36頁)││││跟人家約好要去拿。│││││││B:你身上有嘛?│││││││A:現在要去跟人家拿嘛。拿│││││││回來就有了,你1仟元要拿│││││││下來給我喔。│││││││B:你不是說800。│││││││A:好,隨便拉,我對你真的│││││││是受不了。│││││││B:嗯。│││├──┼─────┼─────┼─────────────┤│││→│同上│同上│A:我到樓下了。│││││││B:好,我下去。│├─┼────────┼──┼─────┼─────┼─────────────┤│6│98年11月9日8時7│<--│同上│同上│A:喂。│││分許(見同上偵查││││B: 阿如 走了拉。│││卷第66頁)││││A:我到了他才走。│││││││B:我一樣拉,你多久會到?│││││││A:你要多少?我拿給你阿,│││││││你錢拿出來我拿給你阿。│││││││B:1千啦,你多久會到?│││││││A:我到門口啦。│├─┼────────┼──┼─────┼─────┼─────────────┤│7│98年9月3日0時14│<--│同上│陳孟德│A:喂。│││分許、0時30分許│││0000000000│B:喂。阿文喔...你現在人在│││(見同上偵查卷第││││哪?│││26頁)││││A:我現在人在八德路這邊,│││││││台北。│││││││B:有辦法再拿1張嗎?│││││││A:有啊,你打來,我再下去│││││││向你拿,我家這邊你知道│││││││吧?│││││││B:知道,只是不知道哪一間│││││││,...到了再打好不好?│││├──┼─────┼─────┼─────────────┤│││→│同上│同上│A:喂, 阿德 我到了,你住址│││││││幾號?│││││││B:我這裡也不知道阿!│││││││A:我現在三民眼鏡這邊。│││││││B:甚麼東西。│││││││A:眼鏡行, 傑森 通訊知道嗎│││││││?│││││││B:喔要再過來,旁邊有一個│││││││機車店...這條旁邊有一個│││││││賣牛肉麵的,我下去。│├─┼────────┼──┼─────┼─────┼─────────────┤│8│98年9月10日21時│→│同上│同上│A:喂。有人找我嗎?│││24分許、同日21時││││B:我阿德啦。│││55分許(見同上偵││││A:喔,抱歉,要給你送過去│││查卷第27頁)││││喔,因為這陣子我母親過│││││││世,只有我們二兄弟在顧│││││││而已,比較忙。│││││││B:什麼時候去世的?...│││││││A:現在有需要嗎?│││││││B:我跟你拿1張啦。│││││││A:喂。│││││││B:弄1張啦。│││││││A:要拿過去喔。│││││││B:對啦。│││││││A: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B:好。│││├──┼─────┼─────┼─────────────┤│││→│同上│同上│A:喂。我到樓下了。│││││││B:我下去。│││││││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