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成葬儀社即 蔡金雪 .異議人代理人 劉正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美成葬儀社即蔡金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至7月13日(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旗津往前鎮方向)時,遭拍照舉發有8起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係旗津區當地居民,對於路況相當熟悉,且平時即聽聞上開路段常有駕駛人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故異議人行經該處時即多所注意,避免受罰。又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之前,亦曾因超速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而遭舉發,是行經上開路段更為注意,惟卻仍遭舉發本件8起交通違規,且多次經舉發之行車速度皆為時速71至73公里,此種巧合,更令異議人不得不質疑測速設備之準確性,因此,異議人對原處分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沿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車道行駛時,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其行車速度達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時速,乃予拍照舉發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質疑本件採證相片之正確性,然拍攝本件採證相片之雷達測速儀,甫於100年4月2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1年4月30日之事實,有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按,是於拍攝本件採證相片之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則其採證之正確性自堪憑信,無從任意指稱其測定結果有誤。再者,依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5月至7月間(即如附表所示處分之違規期間),每日均需往來上開路段至少2趟;而該自用小客貨車於此段期間,除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外,別無其他因行經上開路段而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準此,拍攝本件採證相片之雷達測速儀若果有準確性之問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之頻率,按理其遭舉發超速交通違規之次數,當僅非如附表所示之8次,由此亦足佐證異議人之質疑實屬無據,堪認上開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相片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原處│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內容│││分案號│││││││號├───────┤│││││││本院案號││││││├─┼───────┼─────┼────┼──────┼──────┼──────┤│1│100年8月3日│100年5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31日上午8│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21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4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38號│││公里)│││├─┼───────┼─────┼────┼──────┼──────┼──────┤│2│100年8月3日│100年6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1日夜間7│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58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2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39號│││公里)│││├─┼───────┼─────┼────┼──────┼──────┼──────┤│3│100年8月3日│100年6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7日上午8│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10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2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0號│││公里)│││├─┼───────┼─────┼────┼──────┼──────┼──────┤│4│100年8月3日│100年6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8日夜間9│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50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5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1號│││公里)│││├─┼───────┼─────┼────┼──────┼──────┼──────┤│5│100年8月3日│100年6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11日上午8│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41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1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2號│││公里)│││├─┼───────┼─────┼────┼──────┼──────┼──────┤│6│100年8月3日│100年7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3日夜間8│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1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2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3號│││公里)│││├─┼───────┼─────┼────┼──────┼──────┼──────┤│7│100年8月3日│100年7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4日下午5│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16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3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4號│││公里)│││├─┼───────┼─────┼────┼──────┼──────┼──────┤│8│100年8月3日│100年7月│高雄港過│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13日下午1│港隧道南│車速度超過規│處罰條例第40│1600元,並記│││32-U00000000號│時45分│側(旗津│定之最高時速│條、第63條第│違規點數1點││├───────┤│往前鎮)│(時速72公里│1項第1款││││100年度交聲字│││,超速未滿20│││││第1845號│││公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