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王洪梅 被告 范恩祖 訴訟代理人周志強複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
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28元,及自原告入院起所預借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聲明變更,後於民國(下同)100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19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發生擦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後輪胎鋼圈彎曲及輪胎暴突,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侵害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第一次開刀時,從97年11月15日至99年2月24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分別為99,993元、167,600元、20,145元,總計287,738元。
2、原告自99年2月25日至101年1月止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復健輔助器材(電動跑步機),分別為84,094元、4,880元、29,800元,總計118,774元。
3、原告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爰依原告第一次開刀至醫院作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65,669元、看護費用167,600元、交通費用17,445元為準計算,所需支出費用計250,71
4元。
4、電動代步車:00,000元。
5、原告進行第二次開刀後,於復健期間,須支出醫學保健品費用169,940元、交通費用17,875元。
⑴原告於第二次開刀後,仍須復健5年,期間需服用賜骨
妥、步步勇膠囊、完疲酸痛軟膏,5年總計169,940元。
⑵原告復健期間5年內,如需就醫或出外辦事遠程時,需搭計程車,計程車資共計17,875元。
6、工作能力損失18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其女兒帶小孩及在家做家事等,而其女兒每個月給予其15,000元,配偶 王義雄 則每個月給予
2萬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開刀手術後半年內及日後第二次開刀後半年內,將無法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每個月15,000元計算,總計18萬元(15,000×12=180,000)。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需為二次以上之開刀手術,導致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8,041元,惟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及98年9月3日給付42,222元、200,000元,經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5,819元。
(二)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819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且被告亦於97年11月25日賠付原告42,222元,並於98年9月3日再賠付200,00
0元,計242,222元,且對於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車費單據均不爭執。然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賜骨妥、步步勇、完疲酸痛軟膏均屬保健藥品,並非必要費用支出;且必翔代步車、跑步機及固定腳踏車部分,亦非屬於必要費用。又第二次開刀後,所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應較原告第一次開刀後所支付費用大幅減少,並非250,714元;且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刀後需復健之期間為5年,不僅過長,該復健期間之計程車資損害計47,000元亦過高。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需動二次手術,合計有1年無法幫女兒帶小孩及在家工作,計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得為此請求。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57號前,因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RT-689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致擦撞到原告的上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2、被告已於97年11月25日賠付原告42,222元,且於98年9月
3日再賠付200,000元。
3、就原告受傷後,從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分別為99,993元、167,600元、20,145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係屬於原告必要費用之支出;此外,99年2月25日至100年2月9日原告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如有單據為憑者,被告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亦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其因購買代步車而支出53,0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原告所另請求因日後要進行第二次開刀,所需要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250,714元,是否合理有據?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2、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購買代步車所支出費用53,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該部分是否為原告之必要支出?
3、原告主張其從第二次開刀以後,需要5年之復健期間,是否有理由?及5年復健期間內必需支出服用賜骨妥、步步勇、擦完疲軟膏,總計要支出150,000元;及復健期間需要購買跑步機、固定腳踏車,總共需支出30,000元;及復健期間5年內如就醫或出外辦事遠程時,需要搭計程車,總共需支出計程車資47,000元;及請求第一次開刀及第二次開刀後各半年,加總1年的期間內,以每個月15,000元所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18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屬於必要的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57號前,因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RT-689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致擦撞到原告的上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刑事庭簡易處刑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核屬正當。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時,從97年11月15日至99年2月24日
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9,993元;原告自99年2月25日至
101年1月止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預估為84,094元;另原告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依原告第一次開刀所支出醫療費用預估為65,669元,其中97年11月15日至99年2月24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9,993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得於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99年2月25日至101年1月止所須支出之醫療
費用預估為84,094元;另原告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依原告第一次開刀所支出醫療費用預估為65,669元,其中100年2月9日以前已支出之費用33,112元(即15,968+17,144=33,112),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可資准許;其餘自100年2月10日至101年1月之費用50,982元則為原告自行預估尚未支出者,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金額尚非有據,無得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之第一次開刀時,從97年11月15日至99年2月24日為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67,6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自堪信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依原告第一次開刀所支出醫看護費用167,600元為準計算,亦需支出此費用乙節,被告抗辯尚未支出並無依據。惟原告自承:「醫生說如果我復原得快,約2年就可以將固定釘取出,我所請求的第二次手術費用都是預估的,是依據第一次手術費用估算,…。」(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見其此部分費用尚未支付,是預估未來可能支付之費用,然未來手術與第一次手術是否完全相同,其是否需看護照料及需何期間之看護,均未可確知,就此原告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僅係其個人之預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時,從97年11月15日至99年2月24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145元,被告不爭執,及自99年2月25日至101年1月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880元,其中10
0年2月9日以前支出者共1,305元,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計程車費收據可參,均得准許,其餘3,575元為原告自承其係預估者,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⑴電動代步車53,000元: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傷害,致其復原期間無法行走,需使用電動代步車,購買電動代步車支出53,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憑,被告對於支出金額不爭執,但否認其必要性。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定手術及石膏固定,…需專人照護貳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確實有超過二個月以上之時間無法行走,為維持其正常生活,以電動代步車代步,核屬正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電動跑步機29,800元:
原告主張因復健需要,於99年11月13日購買電動跑步機一台支出29,80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4頁)及統一發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固亦抗辯非屬必要。惟核該原告前開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
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需使用跑步機復健。」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工作能力損失18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為其女兒帶小孩及在家做家事等,而其女兒 王怡蘋 每個月給予其15,000元,配偶王義雄則每個月給予2萬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開刀手術後半年內及日後第二次開刀後半年內,將無法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每個月15,000元計算,總計18萬元(15,000×12=180,000)等情,亦據其提出王怡蘋出具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145頁),雖被告爭執,然核諸原告受傷情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情形,其主張於97年11月受傷開刀後六個月內無法照顧其孫女致其女兒需將孫女送至他處託育而未再給付每月15,000元,尚非虛妄,是其此部分之請求90,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刀後半年內之工作損失云云,因該手術尚未進行,其復原情形亦未可知,是其部分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需為二次以上之開刀手術,導致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6萬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抗辯請求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受傷,下肢受傷非輕,手術後仍未一次可完全治癒及需長期復健,行動能力影響頗大,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兩造之學歷、財產狀況、收入情形及被告車禍迄今已賠償原告242,222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此外,原告另主張:⑴原告將來需進行第二次開刀手術,爰依原告第一次開刀至醫院作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65,669元、看護費用167,600元、交通費用17,445元為準計算,所需支出費用計250,714元及⑵原告進行第二次開刀後,於復健期間,須支出醫學保健品費用169,940元、交通費用17,875元等情,因係屬未支出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惟關於此等費用未來如支出,原告既未捨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日後得再行依法對被告再行主張及請求,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8、綜上,原告前開請求各項金額於594,955元(計算式:99,993+33,112+167,600+20,145+1,305+53,000+29,800+90,000+100,000=594,955)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償金額242,222元,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前開許可請求之部分扣除,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352,7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有給付義務,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