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駿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壹公克、壹點貳柒柒公克、零點肆參捌公克、零點零貳陸公克)暨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5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4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1.521公克、
1.277公克、0.438公克、0.026公克),而吸食器1台經送驗後,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參,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上開吸食器
1台,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約3.9公克)、吸食器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上揭犯罪事實│││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證明被告甲○○於98年9月│││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記錄表(尿液代碼:L15│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80)、高雄市立凱旋醫│,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21日│││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8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檢體編號:L15-180)│品之事實。│││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矯正簡表│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毛重共約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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