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林于貞
(即 林雪娥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
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3
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聲請人預納19,105
元,本院業已於95
年5月4日退還溢收
之15,245元。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合計 3,860元上訴人即相對人繳
納,故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