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芳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旻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芳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美路與大功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的天候與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郭佳琦 騎機車搭載其女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佳琦、賴○○人車倒地,郭佳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後腰及臀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下肢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賴○○則受有右側性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小腿脫手套傷害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吳旻芳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案經郭佳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賴○○之父 賴昌榮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有前引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再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郭佳琦、賴○○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在設有「停」標線之路口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告訴人郭佳琦、被害人賴○○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