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蔡英 相對人 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0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擔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事隔20年聲請人履催討不予回應或藉詞推諉,聲請人如今年事已高,急需一筆費用做為養老之用,相對人總是說賣完田產再處理,顯有借故拖延之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新竹內湖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新竹內湖路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其生活費756,000元及分產時應分得之財產1,200,000元部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0年12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0司拍202字第27952號函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於抵押債權存續其間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屆期催告相對人還款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通知,僅提出前述存證信函證明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相對人稱設定當時是說土地賣掉時給聲請人1,200,000元,並無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則稱是分財產時說相對人要給聲請人1,200,000元,所以抵押當時沒有另外簽債權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準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中隘││93│田│││6806.12│6800分之2870││└──┴───┴────┴────┴────┴─────┴─┴──┴──┴──────┴──────┴───────┘

更多裁判書